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PDM-114-交簡-164-20250331-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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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盈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3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盈佩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盈佩於113年8月15日晚上8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 路000巷0號4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施用毒品部分已另由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685號判決在案)。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將影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力及控制力,竟基於毒品代謝物超過法定公告濃度值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年月17日凌晨0時30分許,自上開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17日凌晨1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號前,經員警攔查,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70920ng/mL、安非他命濃度為16660ng/mL,已逾行政院公告所定之濃度值(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李盈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30日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729)、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  ㈢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行政院113 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各1份。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致 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不予加重之理由:  1.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規定可知,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負擔主張及舉證責任,並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負擔主張及說明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2.被告前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199號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3年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主張明確,檢察官並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偵卷第39至42頁),是檢察官所舉上開累犯事實之證據,應足供本院據以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之依據。  3.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就構成累犯事實後階段之「應加重 其刑之事項」,請求本院審酌是否有累犯加重之情形,堪認檢察官就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有所主張。惟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所犯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在立法體例上係列於刑法第11章「公共危險罪」之內,其著重於保護社會法益之用意甚明,且依該法條最早於88年4月21日新增訂之立法理由亦明定:「為維護交通安全,增設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過量致意識模糊駕駛交通工具之處罰規定,以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等語,益見該罪之本質係為了維護社會大眾之交通安全,而非兼顧保護行為人施用毒品行為本身所侵害之法益甚明,此與立法者對於單純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行,除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條明定在於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之社會法益之外,亦兼顧施用毒品者身心健康之個人法益,針對初犯或3年以上再犯施用毒品者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保安處分程序(參見同條例第20條規定),顯然有所差異,可見其二者罪質並非相同,難以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前科,遽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並具相當之惡性,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性,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危,仍為本案犯行,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待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偵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尿液檢驗之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騎乘機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未肇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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