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11
案號
TPDM-114-交簡-175-20250211-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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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致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0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致緯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自不詳地點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自新北市○○區○○○○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宋致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 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紀,施用毒品後 貿然駕車上路,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考量本案幸未肇事,酌以被告未就其施用毒品之時間據實以告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168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沒收部分: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檢驗結果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卡西酮反應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在卷足參(見偵卷第43頁),是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上開毒品之包裝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詳見偵卷第21頁、第43頁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依托米酯菸油 1顆 2 愷他命 1包 3 愷他命捲煙 1支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168號 被 告 宋致緯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 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宋致緯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下午不詳時間,在基隆市○○區○○ 街000號住處內,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摻入香菸中吸食1次後,竟基於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不詳時間,自不詳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1時20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1段與羅斯福路3段路口時,經員警攔查,並獲其同意搜索後扣得第三級毒品依托咪酯菸油(毛重:5.10公克、淨重無法磅秤)、摻有愷他命香菸(毛重:0.66公克、淨重無法秤)及宋致緯自行交付之愷他命1包(毛重:2公克、淨重:1.76公克),復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愷他命(濃度:402ng/mL)及去甲基愷他命(濃度:1684ng/mL)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致緯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定報告單、照片4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供述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宋致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施用 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扣案之依托咪酯菸油、愷他命香菸及愷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