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04

案號

TPDM-114-交簡-176-20250304-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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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盛千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8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盛千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一第6行「26日某時許」更 正為「26日凌晨1時前某時許」、第9行「復經盛千雅同意採集其尿液」更正為「復經盛千雅於同日凌晨2時30分許同意採集其尿液」、第10至11行「兩種藥物總濃度達132ng/ml」應更正為「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達132ng/ml」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同日生效,其中就愷他命代謝物規定為:㈠愷他命: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㈡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認檢驗結果呈現愷他命類陽性反應,且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值高達132ng/mL,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卷第30頁)在卷可參,被告尿液檢驗結果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施用毒品後,仍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上,經警攔檢後,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呈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已經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駕車之時段(凌晨時段)、距離(永和出發至遭攔檢地之行車距離)、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警詢筆錄授訊問人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扣案之沾附愷他命之濾嘴1支,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然本 案係追訴被告於施用愷他命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而駕車之行為,並非處罰其施用愷他命之舉,是難認前開扣案物為被告犯本案所用或預備之物,應另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棣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190號   被   告 盛千雅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盛千雅於民國113年9月26日凌晨2時30分許採尿回溯前96小 時內某日時,在新北市某處撞球館內,吸食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香菸後,其尿液所含毒品已達一定濃度,將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竟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9月26日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9月26日凌晨1時0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建國南路2段口,為警攔查,當場在盛千雅隨身包包裡查扣含有愷他命成分之濾嘴1支,復經盛千雅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確認檢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兩種藥物總濃度達132ng/mL,已超過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盛千雅之供述;㈡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㈢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檢體送驗紀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 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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