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06

案號

TPDM-114-交簡-177-20250206-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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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秋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0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秋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秋帆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晚間11時至12時許,在其位於 臺北市○○區○○路0巷0號10樓之住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大麻以紙菸方式包裹後點火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大麻後,竟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5)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上路經內湖欲前往大直辦事,嗣於同日下午2時18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拘提並搜索,並因查扣毒品,而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且大麻濃度達2580ng/mL(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850NG/ML,應予更正),已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而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秋帆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偵卷第12、13、85、86頁),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9日北投-7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同上卷第23、27、29、30頁),足認被告上開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憑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不得駕 車,惟其於施用毒品後,仍駕車上路,心存僥倖,而無視施用毒品後不得駕車之規定,所為自有不該;再衡酌被告為多元計程車司機,本案行駛之時間甚長,距離甚遠,且其體內毒品濃度極高,其駕駛行為對社會交通安全之危險性不低;再衡酌被告前有賭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非良好,自無從為其量刑有利之判斷;惟衡酌被告犯後坦承所犯,犯後態度尚佳,得為從輕量刑之考量因素;兼衡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為計程車司機,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温冠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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