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06
案號
TPDM-114-交簡-178-20250206-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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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學賢 指定辯護人 蔡尚謙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267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交簡字第136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46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學賢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記載「112年 8月5日下午5時6分許」應更正為「112年8月5日下午5時5分許」,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學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學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查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 往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偵字卷第30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於一般 道路外側車道,而於行經路口時欲變換至內側車道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且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即貿然左轉,致與告訴人吳春生所騎乘普通重型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被告此舉已屬危險駕駛,造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危害,所為顯屬不該,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及雖表示有調解意願,然迄今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合意而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現況;並考量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非佳、被告之過失程度(調院偵字卷第67頁),復參酌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約聘兼職貨車運送、月收入不超過新臺幣1萬9,000元,已婚育有2子,分別為甫滿18歲及12歲、並為中低收入戶(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369號卷第93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交易字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至被告徐學賢之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徐學賢緩刑宣告,然 本院考量被告徐學賢就本件車禍同為肇事原因,因其驟然變換車道而導致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其所為不僅影響交通安全秩序,亦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事宜,告訴人未獲實質賠償,為使知所警惕,認不宜緩刑宣告,是被告之辯護人所請,礙難准許,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安紜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672號 被 告 徐學賢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文承律師(法律扶助案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學賢於民國112年8月5日下午5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松山區撫遠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第2車道,駛至同路段383巷1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應先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適有吳春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與徐學賢同向第2車道由後方變換車道駛至,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吳春生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鎖骨及左側第1、2、4、5肋骨骨折與左肩、左前臂、左手部、右手小指、左踝及腹壁多處擦挫傷、頸部及左手肘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吳春生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徐學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吳春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16張各乙份。 (四)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各乙份。 (五)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乙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