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PDM-114-交簡-183-20250214-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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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松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6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松齡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松齡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知何人肇 事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6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遵守行車相關規則 ,於駕駛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而依案發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於此,導致與告訴人張桂榕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傷害,其行為雖與故意犯罪之可責性有別,但其怠忽於此,仍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曾有與告訴人商討和解事宜,然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適當補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自述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見偵卷第7頁),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及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367號   被   告 王松齡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松齡於民國113年7月16日中午12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北市大安區仁愛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仁愛路3段與建國南路1段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變換車道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天候及路況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中間車道變換至右側車道,適有張桂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在右側車道,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張桂榕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腳踝1.5公分撕裂傷、四肢多處擦挫傷、左手腕及右小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桂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及肇事原因,業據被告王松齡於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據告訴人張桂榕指訴在卷,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16張、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與(二)、當事人登記聯單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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