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PDM-114-交簡-185-20250214-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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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王俊冠於民國114年1月7日18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大勇街附近 不詳地點飲用啤酒後,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1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在臺北 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前為警方攔查,並於同日20時1分許施 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 毫克。 理 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王俊冠於偵查中坦白承認(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速偵字第62號卷【下稱偵字卷】第48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偵字卷第21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偵字卷第2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偵字卷第25頁)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字卷第21頁)等件在卷可查,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開車」之觀念,為近年來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頻繁介紹傳達各界,被告對於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及違法性,理應知之甚詳,竟於飲用酒精飲品後,於已達酒精呼氣濃度每公升0.31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仍騎乘輕型機車上路,其行為全然罔顧用路人往來安全,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或公共設施之損壞,所為應予非難。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告於104年間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雖非初犯,不宜如初犯者量處較輕之刑,然與前次犯行間隔近10年,此部分亦應併與審酌。另參以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字卷第17頁)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吳啟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