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08
案號
TPDM-114-交簡-192-20250208-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8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騏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各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記載「109年度聲字第1508號裁定」,應 更正為「109年度聲字第805號裁定」。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5行記載「於113年6月27日某時許,在 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應補充更正為「於113年6月27日中午某時許,在友人之不詳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9行記載「安康路2段與安德街口」,應更正 為「安康路2段與車子路口」。 二、論罪科刑: ㈠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公告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同日生效,依其規定「一、安非他命類代謝物:(一)安非他命:500ng/mL。(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經查,被告李文騏之尿液檢出安非他命為6,936ng/mL、甲基安非他命61,491ng/mL乙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7月17日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參(偵字卷第14頁),其尿液檢出之毒品含量顯逾上開公告之濃度值甚明。 ㈡核被告李文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累犯部分: ⒈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規定可知,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負擔主張及舉證責任,並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負擔主張及說明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前: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 8年度簡字第118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5月確定;⑵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53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8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20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⑸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67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⑹因攜帶兇器搶奪、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3月、3月(後2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80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被告於111年1月27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11年12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偵字卷第57至73頁),並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聲請依被告之前列前科紀錄於本件論以累犯,堪認檢察官就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亦已有所主張。是檢察官所舉上開累犯事實之證據,應足供本院據以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之依據,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士林地院109年度聲字第805號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至44頁)。 ⒊本院衡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本案所為犯 行之罪名、犯罪行為態樣,雖與其前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案件不同,但其前揭諸多前案經法院裁定應執行之刑後入監執行非短之時間,本可期待透過刑罰矯正之功能使其於接受前案執行後知所警惕,但其卻仍於前案執行完畢後1年餘即再為本案犯行,其刑罰反應力尚屬薄弱,且本件所犯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後之衍生犯罪行為,復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一切主、客觀情狀,認其本案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上開解釋所稱超過被告本案所應負擔之罪責或是對於被告人身自由造成過度之侵害,因此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或比例原則之情形。故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本案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包含法定最低本刑與最高本刑)。 ㈣刑之減輕(自首適用):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著有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案員警於113年6月27日21時許,對違規右轉之被告進行攔查後,被告即於警詢中主動坦承當日中午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等情,業據被告陳述在卷(偵字卷第11至12頁),被告既於警察查悉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向員警供出施用毒品而接受裁判,是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自符合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與上開累犯部分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 識狀態、操控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騎乘車輛對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體內安非他命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明顯高於法定容許值之狀態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既漠視自己之行車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後行駛之路段、上路時間,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1頁),於警詢所稱現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字卷第9頁),並考量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非佳(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及本次犯行幸未肇事造成實害等情節,復參酌被告坦承施用毒品後騎車上路之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864號 被 告 李文騏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騏於民國108年間,因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181號、108年度簡字第1534號、108年度審簡字第18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5月確定;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2020號、108年度毒簡字第67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確定;㈢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年1月確定,上開㈠至㈢罪經士林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50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111年1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11年12月30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確定。詎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於施用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於113年6月27日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另案偵辦),竟基於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NCR-0825號機車)上路,行經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2段與安德街口,因違規右轉為警攔查,經警查驗身分發現其為通緝犯後隨即當場逮捕,復經其同意於同日晚間9時35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達6936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61491ng/mL,已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文騏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遭查獲時騎乘NCR-0825號機車之事實。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 佐證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係6936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則係61491ng/mL,達法定標準值以上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4 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暨附件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公告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復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