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PDM-114-交簡-199-20250212-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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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瑤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瑤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瑤鴻於民國114年1月8日下午1時許起至2時許止,在位於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工地外圍飲用保力達2杯(共約300毫升)後,明知其身體所含酒精濃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日下午5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返家。嗣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行經臺北市中正區和平西路1段與福州街口為警攔查,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李瑤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 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 確認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四)車籍資料查詢表。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會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 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駕之危險性當有相當認識,況被告於99、100、108年間均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11-12頁法院前案紀錄表),猶不知悔改,漠視上開危險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之情況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所為殊值非難。惟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經濟狀況勉持等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1頁);酌以本案已為被告第4次涉犯酒駕之前科素行(卷頁同前),暨其犯罪動機、目的、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在市區於下午時段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所造成之公眾交通潛在危險性、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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