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PDM-114-交簡-202-20250212-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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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勇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4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勇駿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勇駿於民國113年8月22日凌晨2時後某時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巷0弄00號5樓家中,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捲入香菸內燃燒施用後,明知其身體所含毒品濃度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程度,猶於同日晚間某時許,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臺北市○○區○○○○○○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返家。嗣於翌(23)日凌晨0時許,行經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2段與復興南路2段路口時,為警攔查並徵得其同意執行搜索,扣得含微量愷他命成分之吸管1支,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7880ng/mL)、去甲基愷他命(6000ng/mL)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李勇駿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 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19)、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19)。 (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 (四)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 表。 (五)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函暨附件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7880 ng/mL)、去甲基愷他命(6000ng/mL)陽性反應,濃度值已達行政院就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愷他命(100ng/mL)之濃度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施用毒品對駕駛人之身體控制、反應及認知能力具 有不良影響,致駕駛人於行駛時無法適切依據行車規則操控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一般智識健全之人均可認識者,被告對於施用毒品後駕車上路之危險性,理應有相當之認識,詎仍漠視上開危險,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施用毒品後貿然駕駛汽車於夜間行駛在市區道路上,所為實不足取。惟衡酌被告坦承施用毒品後駕駛汽車之態度,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經濟狀況勉持等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復考量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11-12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體內毒品濃度值程度、在市區道路於夜間駕駛自用小客車所造成之公眾交通潛在危險性、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沾有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微量無法磅秤)之吸管1 支,非被告本案不能安全駕駛行為所用或預備之物,尚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持有之上開愷他命,其純質淨重顯然未達五公克以上,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法條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應另由行政機關依法沒入銷燬,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