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24
案號
TPDM-114-交簡-205-20250224-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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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2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明全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件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同日生效,依其規定「一、安非他命類代謝物: ㈠安非他命:500ng/mL。㈡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經查,被告張明全之尿液檢出之安非他命濃度值為59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為63700ng/mL,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48至49頁)在卷可憑,高出上開公告之濃度值甚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前科非少,雖為初犯 本罪,但明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如駕駛或騎乘車輛會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產生高度危險,仍於施用毒品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仍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顯漠視法令之禁制,枉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貨車之客觀危害性程度,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毒品濃度,及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本件之扣案物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然本案係追訴被告於施 用安非他命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而駕車之行為,並非處罰其施用安非他命之舉,是難認前開扣案物為被告犯本案所用或預備之物,應另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凱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