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DM-114-交簡-209-20250227-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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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定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0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定程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定程於民國113年10月19日下午4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號5樓住處,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20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20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市○○道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並當場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2.1385公克),而謝定程隨後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所含愷他命(Ketamine)、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濃度分別達5,025ng/mL及3,200ng/mL,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謝定程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66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66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1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可佐,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政院依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 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同日生效,依其中規定「五、㈠愷他命(Ketamine):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㈡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查被告尿液檢出愷他命濃度5,025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3,200ng/mL,均達上開公告之濃度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58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13年9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復經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檢察官主張被告於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核屬有據。惟被告上開前案所犯為妨害自由案件,與本案施用毒品後駕車案件之罪質、型態、手段均不同,尚難認被告對施用毒品後駕車案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加重其最輕本刑非無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虞,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最輕本刑。然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及己身安全,而為本案犯行,足見其守法意識相當薄弱,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併斟酌被告曾因妨害自由、詐欺等案件遭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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