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21
案號
TPDM-114-交簡-212-20250321-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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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允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9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允和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正第二分局114年3月6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143011774號函暨所附尿液檢體送驗清冊及扣押物管理系統查詢結果」、「被告吳允和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21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2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律有變更」,其所稱之「 法律」,係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之規定制定公布之刑罰法律而言。又行政機關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究非刑罰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行政院所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固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業經公告修正,並於同日生效,然上揭公告內容僅屬行政機關所制定、用以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命令,揆諸前揭說明,前開規範內容之變更僅屬事實變更,而非刑法第2條所稱之法律變更,故本案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作為論罪依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按累犯事實之有無,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然係攸關刑罰加 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就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2頁),然聲請人既未主張被告本案犯行構成累犯,或認被告本案犯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則揆諸前揭說明,並參酌現行刑事訴訟法係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本旨,本院爰不審究被告本案犯行是否構成累犯,或其本案犯行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至記載被告前案犯行紀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仍將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 能力將產生不良影響,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其本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危險性,其猶於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下,騎乘機車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前曾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本院卷第11至24頁),併考量被告本案犯行幸未釀成其他事故,暨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執行前於工地工作、月收入新臺幣3萬5,000元、須扶養父親之家庭經濟情況(本院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861號 被 告 吳允和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允和於民國113年6月11日2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巷0弄00號3樓其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明知施用毒品致其尿液所含代謝物濃度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12)日7時40分許,行經臺北市中正區羅斯福路1段與寧波西街口時,因上開機車排氣管未裝防燙蓋而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袋,復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值各為5160、48080ng/m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允和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其於 113年6月12日9時18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各為5160、48080ng/mL,超過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公告生效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標準,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89)、勘察採證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羅嘉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書妤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