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17

案號

TPDM-114-交簡-216-20250217-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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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撤緩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在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志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竟仍騎乘輕型機車上路,為警攔查 後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枉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所為實屬不該;然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前並無酒後駕車之論罪科刑紀錄,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且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實害等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速偵字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2號   被   告 張志在 (原名蕭志在)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在(原名蕭志在)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13年7月11日   16時至18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不詳道路上,獨自飲用兩手   (12瓶)500CC之啤酒後,再至臺北市○○區○○○00號地   下1樓之DD NIGHT CLUB玩樂,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2)日不詳時許,自不   詳路旁騎乘所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GoShare普通輕型   機車上路,於行經臺北市信義區松仁路95巷口時,因騎車動作搖晃 遭警盤查,並於同(12)日4時12分許,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志在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復有卷附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測定值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游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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