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17
案號
TPDM-114-交簡-222-20250217-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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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爾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爾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3行「於翌(2)日凌晨4 時許」應補充記載為「於翌(2)日凌晨4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爾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駕經緩起訴處分之前案紀錄,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竟仍於飲酒後駕駛汽車上路,為警攔查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枉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所為實屬不該;然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實害等情,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彥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055號 被 告 劉爾銘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0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爾銘明知飲用酒類過量,將使操控動力交通工具能力降低,易生 公共危險,仍於民國114年1月1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公司內飲用啤酒2、3罐,於翌(2)日凌晨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4時47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前時,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爾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卷附被告吐氣酒精濃度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劉爾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彥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