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05
案號
TPDM-114-交簡-229-20250305-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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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炫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746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交簡字第852號 ),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交 易字第42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侯炫竹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臺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交簡852卷第63至66頁)、「被告侯炫竹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交易卷第5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經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偵卷第2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遵守交通規則致他人受 傷,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因告訴人所受傷害仍需回診,傷害情形無法確定,而未能成立調解(交易卷第56頁),兼衡被告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之情況,暨被告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品妤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746號 被 告 侯炫竹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號2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怡茜律師(嗣後解除委任) 被 告 林鈺洋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4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姵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炫竹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下午8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四維路52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路段與四維路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該處設有「停」標誌,表示侯炫竹為支線道車輛,應停車再開,以禮讓屬幹線道之四維路車輛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林鈺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疏未注意,而行經該交岔路口,致2車發生碰撞,造成林鈺洋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耳多處撕裂傷、右側肩峰鎖骨關節脫位、右側股骨頸骨折及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侯炫竹則受有頭臉部挫傷及撕裂傷(約3公分)、左側踝部、左側足部、雙側小腿、雙側膝部、左側手部挫傷及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侯炫竹、林鈺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告訴人兼被告侯炫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兼被告林鈺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 、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5月28日北市裁鑑字第1133086993號函及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上址交岔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 ㈣告訴人林鈺洋、侯炫竹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 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韻竹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