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PDM-114-交簡-241-20250226-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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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舜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黄舜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之「11.年」更 正為「113年」,及證據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 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顯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自無不知之理,詎仍心存僥倖率爾駕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自不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於飲酒完畢後短時間內上路、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騎乘之路段與時間、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與手段;暨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7號 被 告 黃舜晨 男 28歲(民國OO年O月O日生) 住彰化縣○○市○○○0段0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舜晨於民國113年12月22日晚上10時許,在臺北市○○區 ○○○○0段000號錢櫃臺北敦南店內,飲用啤酒6瓶,詎其 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已達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翌(23)日凌晨2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11.年12月23日凌晨2時47分許,行 經臺北市○○區○○○0段00號前,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 5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舜晨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 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 雅 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