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18
案號
TPDM-114-交簡-244-20250218-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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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至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992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交 簡字第2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4年度交訴字第5號),因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至偉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至偉於民國113年11月10日1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道0號交流道路口時,違規迴轉,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警員鄭翔友、許程畯及林譽展駕駛警車在李至偉後方執行巡邏勤務,見狀即示意李至偉停靠路旁接受檢查,李至偉因車內乘客謝欣璋經通緝在案,為逃避警方查緝,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沿途接續以恣意變換車道蛇行、闖越數個紅燈、違規穿越槽化線變換車道、逆向行駛,並將A車開上人行道行駛等危險駕駛行為,致生陸路往來之危險,時間約達3分鐘。嗣李至偉駛至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2段與中正路路口欲迴轉時,遭前揭警車撞擊A車左側車門阻擋其前進,李至偉始停下並由警方當場逮捕。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李至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謝欣璋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警員鄭翔友職務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分 隊事故現場草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113年11月10日勤務分配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張、現場照片2張、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其中「他 法」,乃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屬之。上訴人罔顧市區道路其他用路人之往來安全,接續以超速、逆向、違規迴轉、違規行駛於快車道、人行道等危險駕駛方式,致生陸路往來之危險,自符合刑法第185條第1項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之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沿途恣意變換車道蛇行、闖越數個紅燈、違規穿越槽化線變換車道、逆向行駛,並將A車開上人行道行駛,時間約達3分鐘,時值晚間,且其危險駕駛之路段為市區道路,依警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路上有人車往來,被告無視於此,仍為脫免警方追捕而為上開危險駕駛行為,危害其他人車往來之安全,客觀上顯足生道路上人車往來之危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㈡被告在密接之時間,為數個危險駕駛行為,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本件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請 求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查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25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新臺幣1萬元罰金確定,於113年9月1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交訴卷第16至17頁)。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構成累犯,惟考量被告本案之罪質與前案不同,尚難率認被告就本案之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裁量不予加重本刑。至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㈣爰審酌被告為逃避員警追查,在市區道路上為前述危險駕駛 行為,危害公眾往來安全,所為不該,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公眾往來安全危害之程度及素行,暨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廚師工作,需扶養母親及未成年女兒,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交訴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依卷內事證,扣案之物品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即不予宣告 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吳啟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黛 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