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06

案號

TPDM-114-交簡-249-20250306-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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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嘯雲 選任辯護人 萬建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5144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交簡字第4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4年度交易字第18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復裁定改以簡易 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嘯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嘯雲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4年2月27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1143004140號函暨所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嘯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查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 往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交簡字第249號卷第27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用小客車於一 般道路,於轉彎時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與告訴人鄭人豪所騎乘大型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被告此舉已屬危險駕駛,造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危害,所為顯屬不該,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及雖表示有調解意願,然迄今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合意而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現況;並考量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被告之過失程度(調院偵字卷第47頁),復參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計程車司機、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偵卷第9頁),且需撫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獨生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然本院考量被告 就本件車禍為肇事主因,因其未讓直行車先行而導致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左側腕部挫傷、左側橈骨遠端閉鎖性骨折及右側手部挫傷等傷勢,其所為不僅影響交通安全秩序,亦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事宜,告訴人未獲實質賠償,為使知所警惕,認不宜緩刑宣告,是被告之辯護人所請,礙難准許,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慧玲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惟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144號   被   告 吳嘯雲    選任辯護人 萬建樺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嘯雲於民國113年1月8日上午6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信義區福德街第1車道由西向東行駛,駛至福德街與大道路口,本應注意行駛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竟疏未注意未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彎大道路往北方向行駛,適鄭人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由福德街第2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超速行駛而至,一時閃避不及,與吳嘯雲駕駛之上開車輛擦撞,因而人車倒地,致鄭人豪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左側腕部挫傷、左側橈骨遠端閉鎖性骨折及右側手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鄭人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嘯雲固辯稱其已盡轉彎車之注意義務,係告訴人超速 行駛等語。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述綦詳,復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12月16日北市裁鑑字第1133250944號函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出具之鑑定意見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現場、車損及告訴人手部受傷之照片21張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各1份在卷可稽,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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