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PDM-114-交簡-25-20250326-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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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陽大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5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陽大維犯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而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歐陽大維於民國113年4月19日22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安祥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同路段110巷口前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左轉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看清無來往行人在行人穿越道上始得左轉,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發生,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不慎撞擊由東向西方向正準備通過行人穿越道之曾信弘,致曾信弘受有雙膝擦傷、左踝擦傷、左肘及右肩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曾信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陽大維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曾信弘之證述相符,並有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補充資料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 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殊未注意即貿然左轉,不慎撞擊正準備通過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足認係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罪,並加重其刑二分之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尚有未合,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合法傳喚被告到庭,給予其陳述意見及告知變更起訴法條之機會,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然其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查被告肇事後,未離開肇事現場,而於其犯行未為有偵查權 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偵卷第41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犯罪未經發覺前,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於注意行人而貿然左 轉,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00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