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PDM-114-交簡-252-20250220-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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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煥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煥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煥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肇事後,經員警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肇事人等 情,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所載明(見偵卷第61頁),惟員警至現場後發現被告身上酒味濃厚,始對被告實施酒精測試等情,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陳報單可參(見偵卷第13頁),堪認其酒駕之犯行,已經有犯罪調查權限之公務員所發覺,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全,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駕駛自小客車肇事為警查獲,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造成公共往來交通安全之危害,更造成被害人蔡其忠身體成傷,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斟酌被告除本案外,僅有於91年間因酒駕遭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業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401號 被 告 林煥昇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煥昇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18時至同日20時許,在宜蘭縣 羅東鎮不詳地址、店名之日式料理店飲用威士忌250CC後,雖由其友人駕駛其妻子李良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北市松山區光復北路之不詳永和豆漿店食用宵夜,明知其體內酒精尚未完全代謝,仍於同日21時50分許,自上址豆漿店駕駛前開車輛上路,嗣於同日22時6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000號前,不慎擦撞當時正自停靠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座下車之車主蔡其忠之身體(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員警到場處理,並檢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煥昇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蔡其忠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警製沿途監視器及案發現場照片15張、相關車籍資料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