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PDM-114-交簡-253-20250219-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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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宜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0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宜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宜豊於民國113年10月4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 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10月8日15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適警員執行路檢勤務,經其同意受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2.3公克,總淨重1.86公克)、玻璃球吸食器2組,又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尿液所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濃度5852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5360ng/mL,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王宜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檢體編號:0000000U1571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論罪科刑:  ㈠行政院依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 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同日生效,依其中規定「一、安非他命類藥物: ㈠安非他命:500ng/mL。㈡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 以上。(其餘省略)」,被告之尿液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00000 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5360 ng/mL,均達上開公告之濃度值。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本件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請 求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633號、第79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嗣經同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608號裁定應執行1年2月確定,於110年9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於110年10月7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構成累犯,惟考量被告本案之罪質及情節顯然較前案為輕,尚難率認被告就本案之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裁量不予加重本刑。至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 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危,而於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率爾駕駛汽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所為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危害之程度及素行,暨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及玻璃球吸食器2組,非被 告本案駕駛行為所用之物,且係被告另案涉犯施用或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證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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