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07

案號

TPDM-114-交簡-260-20250307-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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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宗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0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宗霖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謝宗霖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1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10月22日日0時40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2段與建國南路2段交岔路口附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分別達130ng/mL及760ng/mL。   理  由 一、被告謝宗霖固坦認有於前開時間、地點駕車為警攔查,惟否 認駕車前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10月22日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2段與建國南路2段交岔路口附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復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分別達130ng/mL及760ng/mL,為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818號卷【下稱偵字卷】第7-12頁),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偵字卷第13頁)、大安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671號,偵字卷第29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偵字卷第30頁)等件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先可以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施用愷他命後駕車犯行,惟愷他命在人體內代謝 、檢測時間,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3月17日管檢字第0970002418號函所示:「服用愷他命後72小時內,有施用劑量90%自尿液排出。另本局92年度科技計劃『新興濫用藥物Ketamine及其共軛代謝物的偵測』之報告中分析9位以K他命為麻醉劑之開刀患者之尿液,顯示最慢於50小時檢測不到原態K他命,於71小時檢測不到K他命之代謝物Nor-Ketamine」,有該局函文在卷可稽。由此可見愷他命代謝速度甚快,而本次被告係於113年10月22日1時55分許間經警採其尿液送驗,送驗結果其尿液驗出愷他命為130ng/mL、去甲基愷他命760ng/mL,高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判定施用標準(即愷他命閾值100ng/mL,或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依上開說明,被告如無於採尿前72小時施用愷他命,該報告之愷他命代謝物濃度應不可能高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判定施用標準,是被告確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被告辯稱最近係2個月前施用愷他命等語,自非可採。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會使注意力、控制能力有不良影響,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及違法性,理應知之甚詳,竟於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濃度高於閾值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其行為全然罔顧用路人往來安全,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或公共設施之損壞,所為應予非難。除前開犯罪情狀外,被告否認犯行,欠缺作為有利於被告之審酌因素,被告無前案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為初犯,得在責任刑之減輕、折讓上予以較大之減輕空間。另參以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字卷第7頁)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 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五、愷他命代謝物:  ㈠愷他命(Ketamine):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 愷他命(Norketamine)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  ㈡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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