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24

案號

TPDM-114-交簡-265-20250224-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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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練育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撤緩偵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練育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練育維於民國112年12月2日晚間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0段00號「統一超商碧潭門市」內,飲用威士忌1瓶後,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嗣於同日晚間11時47分許,行經新北市新店區北宜路1段與中興路1段路口,因不勝酒力不慎追撞前方李政鴻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李政鴻未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翌(3)日凌晨0時3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6毫克,始悉上情。 二、程序方面:   被告練育維所為本案酒駕之公共危險犯行,前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12年12月6日以112年度速偵字第1525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附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6萬5,000元,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2年12月18日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11516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2年12月18日至113年12月17日為止(履約期間則為112年12月18日至113年3月17日);而被告雖於113年2月23日履行上開緩起訴所附條件完畢,卻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13年5月6日另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302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乃以113年度撤緩字第386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該處分書分別於113年12月13日、同年月16日送達於被告住、居所,因被告未為不服而告確定,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即以114年度撤緩偵字第8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據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及執行卷全卷(暨卷內所附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簽呈、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從而,前開緩起訴處分既經合法撤銷,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當符合法定程序,應予敘明。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練育維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李政鴻於警詢之證述;㈢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㈣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等件。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12月27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增定第3款:「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且將原第3款挪移至第4款,惟並未修正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且 近年來社會上酒後肇事導致死傷之憾事頻傳,政府公部門不僅大力宣導「酒後不得駕車/騎車」之觀念,立法者更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以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詎被告仍無視於此,罔顧行車交通安全,率然於酒後騎車上路,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為其初犯酒駕之犯行,雖發生追撞之車禍,但幸未造成他人受傷,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素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自述家境小康、大學在學中)、酒測值高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歐陽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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