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18
案號
TPDM-114-交簡-268-20250218-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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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昇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 年度偵字第35541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交簡字第164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4年度交易字第3號) ,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復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鍾昇澔犯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鍾昇澔於民國113年7月7日晚間11時3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 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聲請書誤載為「113年7月6日晚間10時許」,應予更正),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8住處內,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愷他命後,其明知施用毒品,將影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力及控制力,竟於藥效尚未達完全退除,仍屬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7月7日某時(聲請書誤載為「晚間10時許」,應予更正),自不詳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聲請書誤載為「000-0000號」,應予更正)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行經臺北市中山區建國北路3段與農安街口時,為警盤查,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現愷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昇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交易卷第68頁),並有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3頁、第49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政院依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 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同日生效,依其中規定「五、㈠愷他命(Ketamine):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㈡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查被告尿液檢出愷他命濃度734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2054ng/mL,均達上開公告之濃度值。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及己身安全,而為本案犯行,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幸未發生交通事故,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70頁),暨毒品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本案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法及被告有多次毒品相關犯罪前案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杺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