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PDM-114-交簡-269-20250225-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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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佳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佳哲於民國114年2月4日22時至翌(5)日凌晨3時許,在高 家莊米苔目(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飲用威士忌後返家休息,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當日10時許自其位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19分許(聲請簡易判決意旨記載為同時22分,應予更正),行經臺北市○○區○○街00號前,為警攔停並實施酒測,於同日10時22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佳哲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速偵卷第21至24、53至55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吐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出具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佐(速偵卷第29至33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11年間因酒後駕車,經檢察官以111年度速偵字第26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9頁)附卷為憑,惟被告未能充分記取教訓又犯本案,罔顧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所為實值非難;又考量被告非職業駕駛人,自述當時係欲拜訪客戶,被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未發生事故等犯罪動機、手段及所生損害,並參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速偵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0,000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