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PDM-114-交簡-274-20250221-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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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成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0174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 簡字第144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 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41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成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成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竟仍貿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為警攔檢後採集其尿液經檢測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嗎啡濃度分別為63269ng/mL、3586ng/mL、317ng/mL、2637ng/mL,被告所為,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應嚴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犯罪後終知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從事建築物外牆、帷幕牆施作,月收入約新臺幣6、7萬元,獨居,須扶養接受長期照顧服務之母之生活狀況,高商畢業之智識程度(見交易卷第53至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174號   被   告 林成穎(年籍部分省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成穎(涉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嫌部分,另行偵 辦)於民國113年7月3日凌晨0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4樓之居所,分別以捲菸點火吸食煙霧、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等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7月2日下午11時45分許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1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徵得其同意執行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殘渣1包,並於113年7月3日凌晨0時35分許,採尿送驗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成穎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 級毒品,復於上開時間,騎乘車輛上路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並無危險駕駛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有前開行為乙節,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AB067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808」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現場照片、證物照片等附卷可稽,被告之犯嫌,足堪認定。 二、按參考第1款處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或 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一定數值以上者,採取抽象危險犯之體例,增訂第3款規定,對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且經測得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含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性,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立法理由可參。是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江宇程 (以下書記官記載部分省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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