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PDM-114-交簡-277-20250225-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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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炳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397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交簡字第112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審理程序中 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30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白炳南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白炳南於本院 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白炳南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查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 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偵字卷第48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經由行人穿越道、 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方得穿越道路,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穿越道路,致與告訴人賴翠華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被告此舉實屬危險,並造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危害,所為顯有不該,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及雖表示有調解意願,然迄今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合意而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現況;並考量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非佳、被告之過失程度為肇事主因(偵字卷第36頁),復參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122號卷第13頁)暨自述現從事社區巴士司機工作、離婚、育有2成年子女、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307號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至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云云,然本院考量被告有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且就本件車禍為肇事主因,因其驟然穿越道路而導致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其所為不僅影響交通安全秩序,亦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事宜,告訴人未獲實質賠償,為使知所警惕,認不宜緩刑宣告,是被告所請,礙難准許,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安紜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979號 被 告 白炳南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 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炳南於民國113年1月2日下午6時58分許,由新北市○○區○○ 街000號前,由北往南方向步行欲穿越光明街時,本應注意行人在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發生,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穿越光明街,適有賴翠華(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光明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遭白炳南碰撞而倒地,致使賴翠華受有左側中臉部撕裂傷、左側眼眶周圍鈍傷、右側中臉部擦傷及左側顴骨弓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賴翠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白炳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賴翠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 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本署勘驗報告。 ㈣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韻竹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