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5-01-09
案號
TPDM-114-交簡-28-20250109-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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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偉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1290號、第1292號、第129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經合議庭評議後,爰裁定 改依簡易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偉誠犯如附表A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A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偽造如起訴書更正後附表所示之署名及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羅偉誠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關於「簽名1枚 、指紋14個、左右四指平面印各1個、左右手掌印各1個(即指印共20個、掌印2個)」之記載,應更正為「簽名1枚、指印共20枚、掌印共2枚)」;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偉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A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附表A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就附表A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偽造署押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部分,被告係為基於避免自己身分遭員警追查之目的而接續為之,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署押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就附表A所為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 ,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又於施用毒品後貿然駕車上路,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且在員警攔查時,冒用他人名義,妨害員警對於犯罪案件之偵辦,危及司法之正確性及公正性,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考量本案幸未危及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且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超市收銀員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患有精神疾病、在八里療養院住院治療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30號卷第42頁,本院113年度審交訴字第95號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A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復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竊盜罪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均有明文。 ⒉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筆記型電腦等物,業經發還予告訴人林 怡君,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13年度偵字第6939號卷第101頁),是此部分即毋庸宣告沒收。 ⒊至被告所竊得之良民證1紙,固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未 經扣案,本院審酌該良民證可透過重新申請之方式,使原證件失其功用,且該良民證之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除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此部分無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 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前揭沒收之規定,係關於偽造署押所設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總則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復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署名及署押均係偽造,自應 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⒊至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文件,業經被告出示並交付員警 而行使,則該文書即非屬於被告所有,依前揭說明,當毋庸諭知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佩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 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A: 編號 犯罪行為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羅偉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羅偉誠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羅偉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290號 第1292號 第1293號 被 告 羅偉誠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偉誠分別為下列不法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月3日凌 晨4時20分許,以不詳方式自大門侵入未有人居住之居家整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居家整聊公司)建築物(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後,徒手竊取居家整聊公司所有、由秘書林怡君管領之HP白色筆電1臺(已發還)、Dynabook白色筆電1臺(已發還)及公司員工蔡元斌良民證1張【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左右,下稱本案電腦等物品】,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經林怡君調閱公司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㈡於113年1月5日14時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 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客觀上能預見施用毒品後,將導致注意力、控制力降低而不能安全駕駛,竟仍基於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月4日23時許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23時許行經臺北市中山區長春路與龍江路口前,因有夜間駕車未開大燈、未打方向燈及車身搖擺不定、駕駛過程東張西望等危險駕駛之情事,經警員高家揚、施順勝攔檢盤查,羅偉誠為規避查緝,竟另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胞兄「羅偉軒」之名義,接續在如附表所示文書之簽名處簽署「羅偉軒」之署押,將該等偽造之私文書交付予員警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羅偉軒與警察機關對交通案件管理之正確性。嗣因羅偉誠於盤查過程中出言辱罵員警,經警以妨害公務之現行犯逮捕並執行附帶搜索(所涉妨害公務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羅偉誠褲子右側口袋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9728公克)、隨身背包扣得吸食器1組(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及上開竊得之HP白色筆電1臺、Dynabook白色筆電1臺,復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所核發之強制採尿鑑定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21520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000000ng/mL)(所涉施用、持有毒品案件,因為觀察勒戒效力所及,業經簽結),並比對犯罪嫌疑人指紋卡,發現與其檔存羅偉誠之指紋卡指紋相同,但年籍資料不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怡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及松山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113年度偵緝字第1292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偉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為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之事實。 2 告訴人林怡君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居家整聊公司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31張(編號1號至31號)、113年1月3日凌晨6時53分許案發現場周邊(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車道口)盤查現場照片截圖7張(編號32號至38號) 證明: 1.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為本案竊盜犯行之事實。 2.經比對於上開時、地竊取本案電腦等物品之人監視器畫面,與被告於同日凌晨6時53分許案發現場周邊經警盤查之現場照片,二者衣著、體型及衣服品牌LOGO、所背之黑色背包等特徵均相符,證明被告確有竊取本案電腦等物品之事實。 4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1份 被告為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被告於113年1月4日23時許經警以妨害公務現行犯逮捕並執行附帶搜索時,於其隨身背包扣得HP白色筆電1臺、Dynabook白色筆電1臺,證明被告確有竊取本案電腦等物品之事實。 ㈡113年度偵緝字第1290號、第1293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羅偉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所有犯罪事實。辯稱:該人不是伊等語。 2 被告一親等資料、被告父親羅新明一親等資料、羅偉軒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 證明羅偉軒為被告胞兄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之指紋卡片、查獲現場員警密錄器影像光碟暨截圖18張、密錄器譯文表各1份 證明本件警方查獲、逮捕之過程及被告在如附表所示文書偽造「羅偉軒」署押之事實。 4 指紋比對結果列印單1份 被告於指紋卡之按捺之指紋經比對結果,自動比中檔存被告之指紋卡。 5 (1)被告113年6月17日當庭書寫之「羅偉軒」、「拒簽」筆跡資料各1份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調查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告知親友通知書、本署113年1月5日偵訊筆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被告於113年1月4日23時許經警查獲、逮捕於左列「(2)」欄所示文件書立之「羅偉軒」、「拒簽」等筆跡,與被告113年6月17日當庭書寫之「羅偉軒」、「拒簽」筆跡資料,二者之運筆方式及字體外觀以肉眼比對均一致之事實。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逮捕、搜索時,當場扣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9728公克)、吸食器1組之事實。 7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因夜間駕車未開大燈、未打方向燈及車身搖擺不定、駕駛過程東張西望等危險駕駛之情事為警攔查,經觀察可見被告有語無倫次、意識模糊、多語、搖晃無法站立、產生幻覺等狀態。又經測試有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且語無倫次拒絕為同心圓檢測之情形。 8 (1)本署鑑定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04)、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04)各1份 (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 (1)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攔查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21520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000000ng/mL)之事實。 (2)證明被告案發時經扣案之物品經鑑驗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9728公克)、吸食器1組(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雖將「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 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納入處罰,並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告後於同年月29日施行,然行政院係於113年3月29日始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是被告行為時相關法制作業尚在進行,行政院尚未公告相關品項及濃度值,自無從據以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項第4款規定「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為具體判斷,報告意旨認被告羅偉誠涉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罪嫌,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嫌;犯罪事實欄㈡所為,就偽簽「羅偉軒」署名部分,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文件上偽簽「羅偉軒」之署名、按捺指印與掌印,該簽名、指印與掌印僅表示均係「羅偉軒」本人無誤,而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別無其他法律上用意,故核被告此部分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而被告在附表編號2所示文件上偽簽「羅偉軒」之署名,除表示被告乃「羅偉軒」本人之人格同一性證明外,尚有表示「羅偉軒」業受告知其有道路交通違規事件,被告於上簽名確認,足認被告已將該等文字內容採納為其一定意思表示之意,並據以傳達該等意義,是均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又被告偽造該等私文書後,持之交予承辦檢警人員收執以為行使,顯對該等文件內容為主張,均足生損害於羅偉軒及犯罪偵查機關刑事偵查、訴追之正確性,故此部分應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偽造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持該等文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名,應寬認為一個整體行為觸犯數罪名,而為想像競合犯,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觀諸卷附「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內容,可知被告駕駛時即有未開大燈、未打方向燈及車身搖擺不定、駕駛過程東張西望等危險駕駛狀態,經警查獲後,觀察可見被告有語無倫次、意識模糊、多語、搖晃無法站立、產生幻覺等狀態。又經測試有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且語無倫次拒絕為同心圓檢測之情形,又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係在被告身上扣得,亦徵被告應係施用完毒品不久即駕駛上路,且安非他命閾值濃度分別高達21520ng/mL,甲基安非他命閾值濃度更高達000000ng/mL,足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就上開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所竊取之本案電腦等物品,除蔡元斌良民證1張外,均已發還告訴人林怡君,有上開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如附表所示偽造「羅偉軒」名義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惟查,居家整聊公司並非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或住宅,被告竊盜之犯行,核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或住宅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無從率論以上開罪嫌。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五、另報告意旨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認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然依據內政部警政署所訂定取締一般交通違規作業程序,員警對於違規舉發事件當事人陳述之姓名、住址應查證是否屬實,如不屬實,仍須繼續查明身分,可見員警對此本有調查權限,對於被告自述事項,尚須蒐集其他事證進行比對,而為實質之審查,而非任由任何人之主張或聲明而逕為一定之記載,自難令被告負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刑責。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許佩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鄧博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簽名處 偽造種類、數量 性質 1 指紋卡片 簽名處 簽名1枚、指紋14個、左右四指平面印各1個、左右手掌印各1個(即指印共20個、掌印2個) 偽造署押 2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收受人簽章欄 簽名1枚 偽造文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