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PDM-114-交簡-286-20250226-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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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 實 一、林育德於民國114年1月23日晚間6時許,在臺北巿大安區忠 孝東路4段某餐廳內飲用紅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3分許,行經臺北巿中山區吉林路與民生東路2段交岔路口時,因違規停車於機車停等區為警攔檢,員警發現有異,遂對其實施酒測,並於同日晚間10時8分許經檢測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林育德對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酒精 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0G3N66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在卷可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速偵字第138號卷,下稱速偵字第138卷第39頁、第37頁、第35頁、第41頁),從而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全,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竟駕車而為警查獲,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造成公共往來交通安全之危害,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斟酌被告除本案之外,別無其他前案紀錄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兼衡被告自陳碩士畢業、從事金融業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速偵字第138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傅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