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PDM-114-交簡-288-20250331-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定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定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仍於」 之記載應補充為「明知服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不確定故意,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定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0、103年間業經查獲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緩起訴處分及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不良影響,超量飲酒會導致對週遭事務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仍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之酒醉情況下,駕駛微型電動二輪車於公眾往來道路,漠視自己、他人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及其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幸未發生交通事故,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國中肄業、任保全、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40號   被   告 許定源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              臺北○○○○○○○○○)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定源於民國114年1月23日下午3時至5時許,在臺北巿中山 區中山區林森北路119巷64號4樓居所飲用米酒1瓶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翌(24)日凌晨2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113年1月24日凌晨2時23分許,行經臺北巿松山區八德路3段20號前時為警攔檢,員警發現許定源散發酒氣,遂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7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巿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許定源之自白:被告坦承酒後駕車。  ㈡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表:被告為警攔檢後,測得之吐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76毫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孫 沛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歐 品 慈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