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PDM-114-交簡-291-20250221-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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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介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介甫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叄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7行「檢驗結果呈愷他命 陽性」應補充記載為「檢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濃度分別為274ng/mL、808ng/mL)」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行政院依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 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同日生效,依其中規定「愷他命代謝物:㈠愷他命(Ketamine):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 以上者。㈡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經查,被告駕駛汽車後經警方所採集之尿液,送驗後愷他命之濃度為274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808ng/mL,已達上開公告之濃度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駕駛汽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危,而於施用毒品、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素行狀況(見卷內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19頁)、被告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12號   被   告 余介甫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介甫於民國113年10月6日凌晨某時,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 北路某處酒店,將愷他命捲菸燒烤吸食煙霧,以此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竟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0月9日21時10分許起,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道路行駛,迨於113年10月9日21時20分許,行經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與富民路口,為警攔檢查獲。嗣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其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始悉上情(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業經另案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余介甫於警詢與本署偵訊時之供述及自白。  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檢體編號:0000000U1176)、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1176,檢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各1份。  ㈢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函檢送「中華 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周 芳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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