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18

案號

TPDM-114-交簡-299-20250318-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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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嘉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嘉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 實 一、鄭嘉俊於民國113年12月15日0時30分至1時30分間,在新北 市○○區○○路00○0號「月明薑母鴨」(聲請簡易判決意旨未記載完整地址,應予補充)內,食用含有米酒之薑母鴨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5時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5時22分許(聲請簡易判決意旨記載為同日5時23分許,應予更正),行經臺北市中正區羅斯福路1段與林森南路地下道口時,為警攔查並實施酒測,於同日5時23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嘉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偵卷第 47至48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吐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所出具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偵卷第23、25、29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騎乘普通輕型機車、未發生事故等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參以被告並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1頁)附卷足憑;兼衡酌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鄧巧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0,000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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