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03
案號
TPDM-114-交簡-306-20250303-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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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士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調院偵字第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士行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 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徐士行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下午6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3段74巷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市民大道4段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汽車行經路面設有「停」字標誌之路口時,應依該標誌指示行車,於路口停讓後再開,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張峪維騎乘腳踏車沿市民大道4段由西向東行經上開路口行人穿越道,徐士行所駕汽車見狀剎車不及,撞擊張峪維所騎乘腳踏車,致張峪維受有左側鼠蹊部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由檢察官另行處理)後,未停留現場等候警員到場處理,亦未給予張峪維必要之照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隨即駕車離開現場。嗣經張峪維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峪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徐士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峪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 、當事人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一)(二)、補充資料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四)事故現場照片14張、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 (五)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3年10月12日 診斷證明書。 (六)臺北市○○區○○○○○000○○○○○000號調解書(收件編號:0000 000)。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事故路口所設「停」字標誌,即逕行 駕駛汽車穿越路口,致生本案事故而使告訴人受傷,未停留現場等候警員到場處理,復未給予告訴人必要之照護,所為自有不是。惟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業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賠償完畢(見調院偵卷第20頁),態度良好;考量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程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參以其先前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11頁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佳;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本案告訴人所受傷勢及逃逸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頁)。其因於肇事後一時失慮逃離事故現場,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即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當場履行完畢,足見其對於本案已有悔意,並積極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良好,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