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24
案號
TPDM-114-交簡-311-20250224-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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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速偵字第10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起「 同日19時許」應予更正為「同日18時42分許前之某時」;第4行起「嗣於同日19時23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檢」,應予補充更正為「後於同日18時42分許,騎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自後追撞張秀紋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張秀紋受有傷勢(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於同日19時19分許,警員獲報到場處理事故,並於同日19時23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張秀紋於警詢時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國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 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理應相當熟悉,詎其仍於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以其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竟高達每公升0.91毫克(逾刑法法定標準近4倍)情形下,仍貿然騎乘車輛上路,後與證人張秀紋發生交通事故,不啻對他人產生立即侵害之危險,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所為自應予嚴懲;惟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狀況、家庭經濟情況(見偵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 ,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黃珮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速偵字第108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