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24

案號

TPDM-114-交簡-317-20250224-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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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南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南輝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仍於同日 17時許……」補充為「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證據部分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南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已有公 共危險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本案服用酒類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使用之道路,對交通安全已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而本案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實害等情,兼衡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類型、時間與路段,復衡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17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14號   被   告 張南輝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南輝於民國114年1月23日16時許,在○○市○○區某處工地內 飲用啤酒2瓶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嗣於同日17時29分許,行經臺北市萬華區萬板大橋機車引道時為警攔檢,經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南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 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件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 珮 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 裕 騰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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