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DM-114-交簡-319-20250227-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毅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9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毅宸犯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行政院依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 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同日生效。依其中規定,大麻代謝物之濃度值標準為15ng/mL,愷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為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為100ng/mL。被告黃毅宸尿液檢出大麻代謝物濃度1380ng/mL、愷他命濃度218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982ng/mL,均達上開公告之濃度值。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 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危,而於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所為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危害之程度及素行,暨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固為 本案查扣之物品,然本案係追訴被告於施用毒品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而駕車之行為,並非處罰其施用毒品之舉,是難認前開扣案物為被告犯本案所用或預備之物,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馮昌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9685號 被 告 黃毅宸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毅宸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毒品(所涉施用毒品犯行 ,另案偵辦中)後,竟仍於民國113年10月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當日21時33分許,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民族東路與松江路口時,遭警攔停盤查,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大麻花3包、大麻研磨器1個、大麻吸食器1個、沾有大麻之勺子1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6包、摻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咖啡包11包,並於同日22時5分許,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各為1380、218、982ng/m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警詢時坦承不諱,且其於113年10月1 日22時5分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分別為1380、218、982ng/mL,超過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公告生效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標準,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552)、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蕭方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