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11
案號
TPDM-114-交簡-320-20250311-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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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誌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5238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交簡字第147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復改依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易字第474號),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林誌松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誌松於民國113年5月29日12時50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2段第1車道由北往南行駛,行至同段12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變換至第2車道行駛,適高耀偵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段第2車道由北往南駛至前揭地點,兩車因此發生碰撞,高耀偵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胸壁挫傷、左手、右足、雙膝多處擦挫傷之傷害(下合稱本案傷害)。 二、案經高耀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誌松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交 易卷第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耀偵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偵卷第15至17頁,調院偵卷第17至18頁)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息事案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現場照片15張,偵卷第21至40頁)、告訴人在西園醫療社團法人西園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就診病歷各1份、患處照片3張(偵卷第19頁,交易卷第23至33頁)在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以行 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過失駕駛行為、告訴人所受本案傷害之犯罪手段及所生損害;參以被告坦承犯行,惟因金額落差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於審理時表示希望讓被告知道事情並不總是不了了之之意見(交易卷第44頁);佐以被告近10年未因刑事案件受有期徒刑、拘役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交易卷第9至10頁)存卷可證;兼衡酌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計程車司機、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離婚、有成年子女1名、無須扶養他人之生活狀況(交易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00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