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DM-114-交簡-323-20250227-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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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森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森福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各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記載「自小客車」,應更正為「普通重型 機車」。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記載「甲基愷他命」,應更正為「甲基 安非他命」。 二、論罪科刑: ㈠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同日生效,依其規定「一、安非他命類代謝物:(一)安非他命:500ng/mL。(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經查,被告王森福之尿液檢出安非他命為17,562ng/mL、甲基安非他命186,072ng/mL乙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10月23日報告編號UL/2024/A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參(偵卷第13頁),其尿液檢出之毒品含量顯逾上開公告之濃度值甚明。 ㈡核被告王森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累犯部分: ⒈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規定可知,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負擔主張及舉證責任,並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負擔主張及說明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前: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 第2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⑵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3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揭⑴、⑵罪刑,經本院105年度聲字第104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⑷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3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⑸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⑹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6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揭⑶至⑹罪刑,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19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嗣被告就上開⑴至⑹罪刑入監執行後經假釋出監與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於109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又被告復: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14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⑻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揭⑺、⑻罪刑,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9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罪刑經與前開案件接續執行後,嗣於110年7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偵字卷第43至55頁),並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聲請依被告之前列前科紀錄於本件論以累犯,堪認檢察官就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亦已有所主張。是檢察官所舉上開累犯事實之證據,應足供本院據以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之依據,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至50頁)。 ⒊本院衡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本案所為犯 行之罪名、犯罪行為態樣,雖與其前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案件不同,但其前揭諸多前案經法院裁定應執行之刑後入監執行非短之時間,本可期待透過刑罰矯正之功能使其於接受前案執行後知所警惕,但其卻仍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再為本案犯行,其刑罰反應力尚屬薄弱,且本件所犯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後之衍生犯罪行為,復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一切主、客觀情狀,認其本案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上開解釋所稱超過被告本案所應負擔之罪責或是對於被告人身自由造成過度之侵害,因此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或比例原則之情形。故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本案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包含法定最低本刑與最高本刑)。 ㈣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要件之說明:: 被告因騎車搖晃,形跡怪異為警攔查後,固同意接受尿液採 驗,而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偵卷第9頁);然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其犯罪事實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有此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經本院於113年10月1日發佈通緝,嗣經本案員警於113年10月7日12時30分許,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搖晃、形跡怪異之被告進行攔查後,為警緝獲歸案,有查補逃犯作業查詢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警詢筆錄存卷可憑(偵卷第3至5頁、第8頁、第23頁),故被告刻意逃匿,顯難認其有接受裁判之意,揆諸前揭說明,即不符合自首之要件,又被告於警詢中乃先佯稱其最後一次施用毒品犯行為1個禮拜前,且更表示當時為其配偶騎乘車輛,經警提示密錄器畫面後,始坦承本案犯行,亦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偵卷第9頁、第11頁),難認有主動自承犯罪之意,自無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 識狀態、操控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騎乘車輛對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體內安非他命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明顯高於法定容許值之狀態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既漠視自己之行車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後行駛之路段、上路時間,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1頁),於警詢所稱現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偵字卷第9頁),並考量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非佳(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及本次犯行幸未肇事造成實害等情節,復參酌被告終能坦承施用毒品後騎車上路之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96號 被 告 王森福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森福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 第1975號裁定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0年7月20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道悔改,於113年10月7日之前3至4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之某工地內,以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點火吸食菸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詎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服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7日不詳時間,自不詳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於同(7)日12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新店區新烏路與永興路口,因王森福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10月1日北院英刑壬緝字第001004號發布通緝,為警攔查並將其逮捕,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愷他命之陽性反應(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667、安非他命濃度17562ng/mL、甲基安非他命000000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森福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查捕 逃犯作業查詢報表、被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4/A0000000)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 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代謝物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為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為100ng/mL以上。經查,被告前開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其濃度分別為17562ng/mL及000000ng/mL,均高於上開標準數值,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附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暨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