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DM-114-交簡-325-20250227-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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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勇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撤緩偵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勇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劉勇成遭攔查之時間為民 國113年4月5日下午2時9分外,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騎乘機車,遭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雖屬不該;惟念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陳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從事工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9號 被 告 劉勇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劉勇成於民國113年4月5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市文山區景美 市場內某工地飲用啤酒加保力達後,竟基於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行經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3段與4段口時,因闖紅燈而為警攔查,於同日下午2時13分許當場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勇成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測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邱舜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姿儀 [教示,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