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10

案號

TPDM-114-交簡-335-20250310-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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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顯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7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顯祥犯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 1至2行所載「民國113年8月1日晚上7時許」,應更正為「於民國113年8月2日下午2時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第4行所載「吸食」,應更正為「施用」,第5行所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應更正為「於不詳時間,自不詳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113年8月2日下午1時許,」,第7行所載「第一級海洛因1包」,應更正為「海洛因1袋、針筒1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行政院依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公告訂定之「中華民國刑法第 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其中規定「二、海洛因、鴉片代謝物:㈠嗎啡:300ng/mL。㈡可待因:300ng/mL」。查被告尿液檢出嗎啡濃度58900ng/mL、可待因濃度3140ng/mL,均達上開公告之濃度值。核被告李顯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及己身安全,而為本案犯行,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幸未發生交通事故,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事涉隱私,見偵卷第15頁之受詢問人欄),被告尿液中毒品濃度值超過上開法定標準值甚鉅、本案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固查扣海洛因1袋、針筒1支,然本案係追訴被告於施用 毒品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而駕車之行為,並非處罰其施用毒品之舉,是難認前開扣案物為被告犯本案所用或預備之物,況被告所涉施用及持有毒品等罪嫌,現由聲請人另案偵辦中,而前開扣押物亦可能為該案需調查或沒收之物,是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前開扣案物,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杺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474號   被   告 李顯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顯祥(所涉施用及持有毒品罪嫌,另案偵辦)於民國113 年8月1日晚上7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6樓住處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水混合,以針筒注入身體方式,吸食海洛因1次後,竟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1段與和平西路3段交岔路口,為警攔查,當場查扣到第一級海洛因1包,並經李顯祥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出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其濃度分別達58900ng/mL及3140ng/mL,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顯祥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89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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