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PDM-114-交簡-343-20250325-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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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8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 實 一、葉銘於民國113年10月8日15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某處,以 將第二級毒品大麻捲菸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此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不在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範圍)後,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9)日0時35分前某時許(聲請簡易判決意旨記載為同日0時許,應予更正),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其女友周昱欣上路。嗣葉銘於同日0時35分許(聲請簡易判決意旨記載為同日0時45分許,應予更正),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1段與羅斯福路3段路口時,為警攔檢盤查,徵得葉銘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且大麻代謝物濃度達290ng/mL,逾行政院公告之毒品品項及濃度數值。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偵卷第72 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35至39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偵卷第31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609號)(偵卷第7至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 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訂定「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就大麻代謝物之濃度值標準為:15ng/mL。查本案被告經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且大麻代謝物濃度達290ng/ mL,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毒品品項及濃度數值等節,有前 揭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偵卷第9頁)可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社會知識經驗, 應知悉毒品對人之意識狀況、控制能力具有影響,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在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附載其女友周昱欣行駛於道路上,對交通安全與他人安危已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佐以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1至13頁)所示之素行情形;兼衡酌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貿易、家境小康之生活情況(偵卷第1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