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17
案號
TPDM-114-交簡-345-20250317-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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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淑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5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淑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淑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親自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 報案,報明其姓名及地點,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4至25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腳踏自行車,未依標誌之指示,竟貿然逆向 行駛,肇致本案碰撞事故,造成告訴人游雙伃受傷,惟念其前無刑事案件紀錄,素行良好,且坦承犯行,但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之意見差距過大而調解不成立,有本院民事調解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調院偵卷第7至8頁),兼衡其過失情節、告訴人受傷程度,暨其於警詢中自述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志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777號 被 告 林淑芳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淑芳於民國113年7月3日上午9時46分許,騎乘腳踏自行車 ,沿臺北市大安區泰順街39巷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道路與辛亥路1段交口時,本應注意慢車行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或故障、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逆向行駛,適有游雙伃騎乘腳踏自行車,自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1段由東向西方向行駛,並欲右轉泰順街39巷,遭逢林淑芳騎乘之腳踏自行車迎面而來,因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游雙伃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頭頂2X2公分瘀青、右手肘0.2公分傷口、右手肘2X2公分傷口、右髖關節疼痛、右大腿6X4公分瘀青、左前臂3X3公分瘀青、兩側膝蓋腫痛、兩側腳踝腫痛及兩側腳底疼痛等傷害。林淑芳於司法警察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親自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報案,並報明肇事人姓名與地點,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游雙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淑芳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游雙伃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國立臺灣大學保健中心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暨告訴人傷勢照片共21幀在卷可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 係親自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報案,報明肇事人姓名與地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則被告既於有偵查權之警員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申告上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審判之意,當符合自首之規定,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書記官製作部分省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