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06

案號

TPDM-114-交簡-348-20250306-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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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正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正忠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壹袋(驗餘淨重壹點 零壹捌伍公克,含外包裝壹只),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正忠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愷他命為第三級毒 品,且施用上開毒品後,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駕駛車輛行駛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顯然漠視自己、他人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暨犯罪之情節、尿液所含毒品之品項及濃度值、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1袋(驗餘淨重1 .0185公克),乃違禁物,且係被告犯本案之罪所剩餘之物,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直接用以盛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外包裝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沒收之。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用罄而滅失,不另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86號   被   告 王正忠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正忠於民國113年11月4日2時許,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次後,詎其明知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11月4日5時20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2段與建國南路2段時,為警執行路檢勤務而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及採尿送驗,在上開車輛駕駛座車門邊置物箱內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且尿液檢驗結果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濃度592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480ng/mL)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正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其於113年11月4日6時許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分別為592、480ng/mL,超過行政院於113年11月26日公告生效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標準,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133306U0716)、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行政院113年11月26日函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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