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PDM-114-交簡-355-20250328-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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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左自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6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左自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關於被 告左自鐳前科之記載外,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 第2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11年4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簡卷第14頁),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屬累犯,但因被告上述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名、罪質不同,難認被告具有主觀上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見 偵卷第46頁、簡卷第25頁),前於106、107年間2度酒後駕車,迭經處罰,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簡卷第11-19頁),本案又再度酒後駕車,其遭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7毫克,違法情節嚴重,且其已追撞他人汽車,雖無人受傷,然顯已危害交通安全;惟念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其從事服務業、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452號 被 告 左自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左自鐳前於民國109年間因違反傷害罪等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1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11年4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於114年1月26日21時至翌日0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中央路某處之友人公司飲用酒類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號000-0000之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年月27日1時許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北向26.6公里處,於中線車道不慎追撞鄭慶章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獲報到場,對左自鐳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左自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鄭慶章、杜佳芯所述大致相符,並有當事人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曾 揚 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 其 玉 [教示,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