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11
案號
TPDM-114-交簡-356-20250311-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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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能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6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能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所載。 二、核被告邱能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不知謹慎,於飲用社會通念咸認為酒精濃度高之烈酒即高粱酒250毫升至300毫升後,自認為睡過夜而沒有感覺任何醉意且意識清楚,在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9毫克,已遠超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標準下,心存僥倖騎乘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全然漠視公眾生命財產安全,實屬不該。另被告於民國101年間酒後駕車,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2727號緩起訴處分,給予被告自省之機會;然其又於112年間酒後駕車,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6459號緩起訴處分,再次給予被告改過之機會,惟該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12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案件之判決書、處分書在卷可查,足徵被告素行不良,其因酒後駕車,屢經追訴、處罰,仍未悔改,且其本次犯行之發生時間距離其因酒後駕車而遭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之時點僅有3月,顯見其絲毫不在乎酒後駕車之高度風險,仍執意一而再、再而三為之,法敵對意識甚為強烈。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為工程師、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097號 被 告 邱能宏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高雄○○○○○○○○)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能宏於民國114年1月24日20時許至22時30分許,在臺北市 ○○區○○街00巷00號2樓之住宅飲用酒類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5)日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9時23分許行經臺北市萬華區中興橋機車引道(臺北往新北方向),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能宏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及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曾 揚 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 其 玉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