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14
案號
TPDM-114-交簡-359-20250314-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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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天平 上列被告因酒駕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 7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天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何天平前已有多次酒駕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案件,詎仍不 知悔改,於民國114年2月7日上午7時至8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7-ELEVEN超商內,飲用啤酒2瓶後,竟基於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於同日上午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9時14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5段與松山路交叉路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緊急煞車自摔,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上午9時44分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始查獲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何天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 北 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四度因酒駕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 【即:①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7324號為附帶應履行必要命令之緩起訴處分,惟嗣經撤銷該緩起訴處分,由本院以100年度北交簡字第998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②本院以99年度北交簡字第15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5萬元確定;③本院以101年度北交簡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2萬元確定;④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6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該等酒駕前案雖均不構成累犯,然顯見被告早已明知酒駕為法所不許之行為,本次卻仍執意於明知自己已飲用酒類之狀態下,率爾騎車上路,而五犯酒駕,顯然漠視往來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誠應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大學畢業,擔任7-11店員、經濟狀況小康)、酒測值高低(本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暨其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併科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歐陽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