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06

案號

TPDM-114-交簡-361-20250306-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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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學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速偵字第7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學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0,000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起「 發生碰撞」應予補充更正為「發生碰撞,致許長右受有傷勢(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至被告蔡學如於警詢時雖供稱:伊覺得酒精濃度測出來太高 了等語(見偵卷第19頁)。惟查,被告係於民國114年1月14日21時24分許,接受警員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之檢驗,距被告飲酒結束之同日17時至18時許,已有相當之時間間隔乙情,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偵卷第17頁、第97-98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67頁)在卷可佐,而該檢測儀器事前經檢測合格等節,亦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偵卷第37頁)附卷為憑,是警員之施測過程合法,復有合乎檢驗標準之科學儀器為佐,被告僅空言質疑酒精濃度之檢測數值,而未提出相關事證以佐其說,被告所辯顯屬無據,不足憑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 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且被告前曾因酒駕而經法院判刑確定,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理應相當熟悉,詎其仍於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以其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竟高達每公升1.0毫克(逾刑法法定標準4倍)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車輛上路,後跨越分向限制線而撞擊行駛在對向之車輛,不啻對他人產生立即侵害之危險,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所為自應予重懲;惟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狀況、家庭經濟情況(見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 ,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羅嘉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速偵字第78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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