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17

案號

TPDM-114-交簡-367-20250317-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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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順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順益犯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000-0000號 營業小客車」,應更正為「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1136 0ng/mL)、甲基安非他命(000000ng/mL)陽性反應,濃度值已達行政院就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安非他命(500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之濃度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9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110年3月2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與本案不能安全駕駛之犯罪構成要件有相當差異,罪質難認相同,尚難據以認被告有對刑罰反應力低落之情況,是尚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身體 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危,而於施用毒品後身體控制力不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貿然駕駛營業小貨車行駛於市區道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殊值非難;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犯行幸未肇事造成實害等情節,暨其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駕車上路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係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現業運輸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2頁所附警詢筆錄第1頁之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4袋,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然 本案係追訴被告於施用毒品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而駕車之行為,並非處罰其施用毒品之舉,是難認前開扣案物為被告犯本案所用或預備之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728號   被   告 廖順益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順益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07 年8月15日以107年度壢簡字第10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㈡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7年9月13日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0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㈢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於109年4月6日以109年度簡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於109年4月30日以109年度審簡字第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㈠至㈣案,經士林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9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10年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10年3月2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0月21日21時許,在○○市○○區○○街00巷000弄00號住處,以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毒品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簡字46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尚未確定),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24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上路,迨於同日21時許,為警在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2段與和平西路3段路口攔查,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4袋,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值分別高達11360ng/mL、000000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順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其於113年10月24日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分別為11360ng/mL、000000ng/mL,超過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公告生效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標準,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紀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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