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PDM-114-交簡-371-20250331-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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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盛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盛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叄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行政院依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 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下簡稱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同日生效,其中就大麻代謝物之濃度值標準為15ng/mL。而被告張盛捷行為後,行政院雖另於113年11月26日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公告修正稱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增列部分毒品品項或其代謝物之判定檢出濃度,然上開增列部分,屬事實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且關於大麻代謝物之品項及濃度值均未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經查,被告駕駛汽車後經警方所採集之尿液,送驗後大麻代謝物之濃度1000ng/mL,已達上開之濃度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駕駛汽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危,而於施用毒品、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素行狀況(見卷內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被告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657號   被   告 張盛捷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9              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盛捷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下午2時許,在新北是泰山區同 義街18號居所,以電子加熱器加熱菸彈內之菸油成煙霧狀,以口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許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道路上行駛,迨於同日晚間9時45分許,為警在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與民族東路口,為警攔檢,當場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菸彈(施用、持有毒品部分另案偵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且濃度值高達1000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盛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767號)、行政院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C號函暨附件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公告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鴉片代謝物;安非他命類藥物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11月26日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C號公告其濃度值為:大麻代謝物之濃度在15ng/mL以上。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且濃度為1000ng/mL等情,有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顯逾行政院前揭公告之濃度值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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